浅析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著作权法律责任

作者:于国富2007-12-1409:34:23发布于:博客中国分类:默认分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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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的网络服务提供者(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既包括网络服务的硬件服务提供者,也包括软件服务、技术服务提供者。也就是说,象中国移动、联通,网通这样的硬件提供商和象百度、 google这样的搜索服务提供商以及像天涯、猫扑等bbs服务提供商,都会被归类到网络服务提供者之中。


与网络内容提供者(icP)相对应,网络服务提供商被简称为ISP。


在音著协诉一家移动公司侵犯网络著作权案件当中,北京法院认定北京移动公司仅是利用自身的行业特点和经营优势提供设备,对信息的接收和传送提供了链接平台,没有办法控制相关信息内容,所以网络设备提供者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原文如下:


" 北京移动公司接收的信息是由网易公司选择后发布的,北京移动公司并不对信息负责。北京移动的短信网在实际运行中并不能对网易传输的信息内容进行任何遴选处理,亦无技术能力将已知的侵权信息予以剔除。在实施信息的接收和发送行为过程中,北京移动公司始终是被动的。因此,北京移动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对苏越著作权的侵害。"


从众多的此类案件出发,有不少人有误解,认为只有网络内容提供者(IcP)才需要承担著作权责任,而网络服务提供者(ISP)在任何情况下都不用承担著作权责任。这种看法是不对的。


让我们看一下相关的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网络参与他人侵犯著作权行为,或者通过网络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犯著作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追究其与其他行为人或者直接实施侵权行为人的共同侵权责任。"


请注意,这一条是专门针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内容。由此可见,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著作权责任的条件有如下几项:


1.所参与、教唆、帮助他人的行为是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


2.主观上有故意或者过失,(网络归责角度上,一般认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的行为是侵权行为而故意参与或者教唆、帮助的,具有主观过错)


3.符合民法通则地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结论:对于符合上述条件的ISP,应当承担侵犯著作权的责任。

本文作者:于国富

文本出处:博客中国

链接地址:http://yuguofu.blogchina.com/44062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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